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712号
原告:王玉松。
委托代理人:王杰。
被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大道以南、陶里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马志兴,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义华,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玉松为与被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航针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万航针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志兴、委托代理人朱义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须以(2016)浙0603民初217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在审理中,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6)浙0603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经原告王玉松申请,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航针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松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处做拉毛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500元/月保底。现要求公平审理,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27000元(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
被告万航针纺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不同意签订所致,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4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2日,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2016年2月25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1092号仲裁裁决书、(2016)浙0603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603法证76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保证书》,系复印件,未有原件以供核对,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协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业经(2016)浙0603民初21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遇到障碍,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不同意签订所致,但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限,本院结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确定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系按照职工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核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工资表等能反映原告工资水平的证据材料,现被告未能提交上述凭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主张4500元/月工资的工资结构难以辩分,故本院按该工资标准的70%予以调整计算。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5750元(4500元/月×70%×5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玉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