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55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33号天骄领域小区3组团9号楼4号房。法定代表人张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霞,该公司职工。被告关小波,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卜玉玲住址同上。
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小波、卜玉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霞、被告关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与本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xx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约定:物业费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多层、底层洋房、复式每月每平方米1.2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4元,别墅、商业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违约金的收取,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而未交金额的半分之0.3按日缴纳滞纳金。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361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欠费至2016年1月31日止,139.78㎡*1.2元/月/㎡*26个月);违约金78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关小波、卜玉玲辩称,关于物业费我认为有车位问题,门禁问题,装修保证金的问题,落户问题,如果这些问题都给我解决了,我就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6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并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日,原告依法与本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xx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约定:物业费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多层、底层洋房、复式每月每平方米1.2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4元,别墅、商业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违约金的收取,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而未交金额的半分之0.3按日��纳滞纳金。被告所有的位于x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39.78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26个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61元,违约金780元,合计人民币5141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同时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依法与左右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新城区左右城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业主即被告具有约束力。左右城是一个新建并且是在逐渐完善各项配套设施的小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认为小区环境没有达到预期,但是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予以适当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小区配套不完善,原告服务没有达标,小区环境存在一些问题,但是该抗辩理由并不能导致被告免除交纳物业服务费,对于被告反映的问题,原告公司应当加强管理,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被告应当通过业主委员会,以合理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关小波、卜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61元,违约金100元,共计4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小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德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