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91民初578号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578号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26419243X。

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胡,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6856.8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园小区业主,按照原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交纳,故成讼。被告杨胡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威海高技区翠竹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威海高技区翠竹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古寨西路,南至世昌大道,西至翠竹园幼儿园西边路,北至古寨南路;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小高层住宅、公寓楼按每月每平方米每户0.80元收取,电梯费12层、35层、68层、912层分别按每月每平方米0.10元、0.20元、0.30元、0.35元收取,公共照明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03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可按月交纳,也可按季度、半年、一年预先交纳,对于无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业主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0.3%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合同期满后,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变;电梯费(包括年检费、维保费、运行电费):(1)按面积交纳(电梯费全部包含)12层、35层、68层、912层分别按每月每平方米0.10元、0.20元、0.30元、0.35元收取;(2)刷卡(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年检、维保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12元收取,另一部分是运行电费充值卡第1至12层,分别按每次0.04元、0.05元、0.06元的递增规律进行收取;公共照明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03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即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16年5月已累计拖欠65个月。另查,被告杨胡所有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园11号楼303室住宅为小高层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2.42平方米,被告欠交物业费为6856.85元[102.42×(0.8+0.2+0.03)×65],原告主张被告欠交物业费为6856.8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和形式等方面的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对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未按时交纳,实属违约,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856.85元及违约金(以所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丽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