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庆,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生,龙口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成世魁,龙口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王林庆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龙口市东莱街道博渠村人。2012年1月28日,被告市公安局以龙公决字[2012]00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于2012年2月2日执行完毕。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信函复印件,载明,“王林庆反映到龙口法院立案,法院不予办理。”以及“龙口市人民法院,现介绍本案件当事人去你院,请认真接待答复,并按有关规定收其材料”等内容。2015年6月3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对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另行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龙口市公安局在2012年1月2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月28日作出,起诉期限为三个月。虽然原告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信函复印件,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过诉讼。原告于2015月6月30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林庆的起诉。
上诉人王林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裁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信函,已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反映龙口市法院对本案不予立案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实际是上诉人自2012年2月26日起,多次到龙口市法院具状要求立案均遭到违法拒绝。之后,上诉人又曾经到全国各级法院、人大、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本起诉状的落款日期是一审法院在收诉状时强令上诉人改写的,此事实有在卷的一审行政诉状之后的注明可佐证。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程序中虽然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是未出具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请求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88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口市公安局答辩称,王林庆系龙口市东莱街道博渠村人,因不服法院判决,于2012年1月22日17时许,到北京东交民巷17号XXX住处上访,2012年1月23日9时许,到北京万寿路XXX住处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28日以龙公决字[2012]0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林庆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请求维持原审法院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2月26号行政诉状及控告信各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评议,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在原审期间已经存在,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仅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信函复印件,上述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举证期限,以及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2年1月28日由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诉人依法应于此后的三个月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5月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信访接待信函,只能证明上诉人上访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过诉讼。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2月26号行政诉状,以此证明其曾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核实,上诉人王林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过行政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张磊玉
审判员 杨道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彩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