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汉北路7号增31号。法定代表人白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镜,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春鸾,该公司法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委托代理人薛长顺(系薛明之父)。
上诉人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4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镜、翟春鸾,被上诉人薛明的委托代理人薛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91356,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本区天津生态城中新大道1850号新新园12-2-302号精装修房屋,房屋面积为147.11平方米,每平米价格11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14日前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生态城中新大道1850号新新园12号楼于2014年11月11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被告按照约定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发现存在部分墙壁有裂缝等14处质量问题,原告即将钥匙托管于该小区物业公司,由被告维修部门进行维修,经过半个月时间修理将上述问题维修完毕。但随后原告发现房屋墙壁、屋顶又重新出现多处裂缝、起鼓现象,原告继续向被告进行保修,被告维修部门修理方法为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墙面刮开,重新进行修补。但修理完毕后,原告房屋裂缝、起鼓现象会继续出现。原告最后一次报修时间为2015年11月份,但由于供热期影响维修效果,被告未对原告房屋存在的墙体、屋顶开裂问题进行维修。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6年2月25日会同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商品房进行现场勘验,确认以下事实:该房屋客厅、主卧、次卧、墙壁及屋顶存在多处开裂,裂缝最长达2米,经敲击裂缝处能听到空响声,敲击未开裂墙体则无此声。再查明,原审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表示于2016年4月15日前维修完毕,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严格履行房屋质量保修责任,直至房屋内存在的墙壁、屋顶爆裂、起鼓现象维修完毕能够安全入住;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维修不能入住造成的采暖费损失6032.63元、物业费损失5295.96元、车位费损失1440元、房屋不能正常居住使用的租房损失37500元以及其他损失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维修电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现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诉争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本院经现场勘验亦确认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庭审中表示于2016年4月15日前将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房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能否以涉诉商品房存在严重影响入住的质量问题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确认的事实,均能够证明涉诉商品房自交付之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然存在的墙面、屋顶存在多处裂缝、空鼓影响原告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且根据原告提交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在维修涉诉房屋过程中导致该房屋使用功能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采暖损失费6032.63元、物业损失费5295.96元、车位损失费1440元、电费损失费300元。因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影响入住的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导致原告缴纳采暖、物业、车位服务费用的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原告主张采暖损失费、物业损失费、车位损失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电费损失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房屋质量问题的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房屋不能正常居住的租房损失37500元。因涉诉房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存在严重影响入住的质量问题,原告有权主张不能入住房屋的租房损失。结合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的位置、所在楼层等因素,原告的租金标准本院参照天津市房管局公布的生态城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多层)20元/平方米.月予以计算,原告购买房屋面积为147.11平方米,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租金损失3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房屋维修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1768.59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对原告薛明购买坐落于本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大道1850号新新园12号楼2门302号房屋存在的墙壁、房顶裂缝、起鼓质量问题维修完毕。
二、被告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明因房屋不能入住的采暖损失费、物业损失费费、车位损失费、租房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768.59元。
三、驳回原告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薛明担负40元,由被告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担负550元,被告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担负的案件受理费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审判决后,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全部内容;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房屋出现裂缝的全部原因;原审认定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定性错误,涉案房屋不存在结构性质量问题或影响安全居住问题,无证据证明现有房屋因质量问题无法居住;原审认定赔偿房租损失375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无法居住,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到现场勘察的情况,能够证明涉诉房屋自交付起至原审期间存在墙面、屋顶存在多处裂缝、空鼓等影响原告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居住使用,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确定的采暖损失费、物业损失费、车位损失费、交通费数额,上诉人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租金损失,涉诉房屋因质量问题在修理期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也无法对外出租,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房屋的地点、平米数、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价格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代理
审判员 苏美玉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