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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085号

苏亚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亚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付玉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085号原告苏亚东,连云港纳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蒙丹梅、王维国,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与大山路交汇处北300米路西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667494757。法定代表人李克礼,执行董事。被告付玉廷。

原告苏亚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沂公司)、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付玉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寿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剑公司及付玉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亚东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25分,被告付玉廷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连云港大港东路海滨大道立交桥施工临时通道北侧通道行驶至涵洞时,将在其间行走的原告身体挤伤,事故发生后该车辆驶离现场。鲁Q×××××、鲁Q×××××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剑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付玉廷,该车在被告人寿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付玉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无力承担医疗费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三被告,要求承担医疗费,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做出(2015)港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共计69480.93元。之后原告又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因原告家境困难,无力支付各项费用,更无力进行后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80.7元、交通费4201.5元、护理费77066.66元(母亲52266.66元、父亲23770元、姐姐1030元2014年12月22日到26日5天,2015年5月26日、6月9日、8月6日一共8天)、误工费3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0元(30元/天×392天)、营养费11760元(30元/天×392天),合计188788.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庭审后,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承担护理费77066.66元、误工费3552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临沂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商业险59480.93元也已支付完毕。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付玉廷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金剑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25分,被告付玉廷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连云港大港东路海滨大道立交桥施工临时通道北侧通道行驶时,鲁Q×××××挂号车车身右后侧与通道内东北侧水泥挡墙将在其间行走的原告身体挤伤,事故发生后该车辆驶离现场。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付玉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Q×××××、鲁Q×××××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剑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付玉廷,鲁Q×××××号车在被告人寿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Q×××××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临沂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主挂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并就该项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份、被告付玉廷驾驶证、鲁Q×××××、鲁Q×××××挂号车的行驶证、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苏亚东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69480.93元,该款已经由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寿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9480.93元,该款被告人寿临沂公司均已支付完毕。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至连云港市东方住院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20天,期间花住院费37221.90元。在东方医院住院期间,该医院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9日两次至南京鼓楼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61.9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花医疗费48元,于2015年8月6日又在该院就医支付医疗费2250.90元。三所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48482.70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三所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10张及用药清单等加以证明,被告人寿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费用均过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南京嘉基器巴商贸有限公司6200元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扣除但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南京嘉基器巴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负压泵支付6200元,该负压泵系遵医嘱而购买,也确系原告伤情所需,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482.7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9日两次至南京鼓楼医院就医,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6日两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系原告及两位家人共计三人共花交通费3993.50元,并已提供票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人数及提供票据能够与就医时间相印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在南京、上海期间的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一四九医院住院70天、在东方医院住院320天,合计39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390天×30元/天)、营养费11700元(39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付玉廷系实际车主,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付玉廷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金剑公司名下经营,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付廷玉与金剑公司连带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玉廷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付玉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付玉廷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临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被告金剑公司与被告人寿临沂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该起事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付玉廷与被告金剑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482.70元,因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故该款应当由被告人寿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两车保险金额100万元)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合计23400元也应当由被告人寿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993.50元,由被告人寿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亚东71882.7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亚东39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苏亚东承担1186元,退还原告苏亚东1185元,由被告付玉廷、金剑公司连带承担170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付玉廷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1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