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39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被执行人凌敏,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凌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凌敏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凌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4月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凌敏名下有1房,由(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85号案件首查封,1摩托车位由(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321号案件首查封,原则上,上述财产均由首查封案件处理,本案暂不处理。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凌敏名下有1车辆,本案已轮候查封。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474937.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39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下空白)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许 润执行员 李强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