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176号
原告:范子波,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臧学娟,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代表人:郝春峰。
委托代理人:朱爱辉,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原告范子波与被告臧学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波,被告臧学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子波诉称:2016年4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臧学娟驾驶鲁R×××××号轿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菏兰路交叉口处,与沿菏兰路由北向南原告范子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子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发生。原告范子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00元。
被告臧学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臧学娟是正常驾驶鲁R×××××号轿车发生了此事故,因原告闯红灯,被告臧学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臧学娟所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臧学娟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菏公交证字[2016]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6年4月22日17时40分,被告臧学娟持证驾驶鲁R×××××号轿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长江路与菏兰路交叉口处,与沿菏兰路由北向南原告范子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子波受伤,车辆受损,且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范子波于2016年4月22日至30日在菏泽市立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8天,4月25日至30日支医疗费5133.8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范子波于2016年4月22日至24日在菏泽市立医院观察治疗支医疗费4489.70元。关于原告范子波于2016年4月22日至24日在菏泽市立医院观察治疗支医疗费4489.70元的问题。原告范子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门诊收费票据25张、收费项目清单54张、门诊病历1份。被告对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门诊收费票据均显示为范志波,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中的原告范子波不为同一人,费用应予以剔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范子波提供的门诊病历封面所填写项目姓名栏中“范子波”的“子”字是由“范志波”的“志”字改写而成,其余项目填写笔迹与“子”字笔迹一致,原告提供上述门诊收费票据姓名均为“范志波”,与原告提供该期间收费项目清单中姓名一致,另原告提供2016年4月22日至24日姓名为××人ID与2016年4月25日至30日姓名为“范子波”收费项目清单中病人ID号码一致,均为1604972192,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被告对收费项目清单、门诊病历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范子波于2016年4月22日至24日在菏泽市立医院观察治疗支医疗费4489.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是否应予支持。(二)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范子波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相互印证,原告范子波因此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623.50元(5133.80元+4489.70元)。原告范子波误工费、护理费依据原告范子波户籍及治疗时间,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分别计款283.40元(12930.00元÷365天×8天)。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范子波未住院治疗,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范子波要求赔偿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原告范子波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范子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损失额为10190.30元(9623.50元+283.40元+283.4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2日17时40分,被告臧学娟持证驾驶鲁R×××××号轿车与原告范子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子波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臧学娟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原告范子波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范子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臧学娟在此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范子波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不足部分,由原告范子波自己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条款,原告范子波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计款566.80元(283.40元+283.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范子波566.80元;原告范子波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计款9623.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范子波9623.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原告范子波10190.30元(566.80元+9623.5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范子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范子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子波人民币10190.30元。
二、驳回原告范子波要求被告臧学娟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子波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原告范子波已预交,原告范子波负担363.00元,被告臧学娟负担5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忠合
审判员 李庆丽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来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