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11民初2282号

鹤壁市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鹤壁市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2282号原告鹤壁市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张二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阳,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市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壁市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鹤壁市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