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献县临河乡计生站职工兼职东尹官村党支部书记,户籍地献县,住。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1月22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8月7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艳红,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辩护人宋巧燕,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吴艳红、宋巧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宋某某在临河乡政府工作兼职本村支部书记期间,明知自家不符合危房补助条件,仍利用职务便利,以其母亲刘某的名义,虚报申请材料,骗取国家危房补助款14000元、节能示范户补贴3000元,共计17000元。宋某某被纪检部门调查后,自动到检察院投案,赃款已全部退缴。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申某、领款凭证、乡党委证明、沧州市住建局文件、县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县住建局证明、投案证明、上缴赃款凭证、修路支款条、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解母亲危房确实存在,没有虚报材料,为村里修路垫付款1万元,认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意见刘某夫妇年老多病,经济困难符合申请危房改造条件,房子由刘某夫妇居住,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危房补助款,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2013年在兼职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明知自家不符合危房补助条件,利用职务便利,出具贫困证明,虚报不实信息,以其母亲刘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危房补助款14000元、节能示范户补贴3000元,共计17000元。被纪检部门调查后,自动到检察院投案,赃款已全部退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申请危房改造补助的程序,首先由村干部在乡里领回精神和指标,向村民宣传,然后由村民书面申请,经村委班子初步审核,再经村民代表评议,村委会张榜公布村民无异议后,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连同危房户申请材料上报乡政府,危房改造完成后,由村干部带领乡、县危房改造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再由相关部门发放危房补助款。我村没有严格执行以上程序,我作为支部书记没有组织村级初审、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改造后验收是宋某1带领乡、县工作人员进行的,虽然房屋档案中体现了以上活动,这些程序实际并没有执行。2013年我父母因房子破旧,想重新翻建,向我提出是否可以申请危房补助款,我考虑在乡政府上班,又兼任村支部书记怕有不好反映,没有同意。后来我母亲找到副主任宋某1申请,宋某1就将我母亲刘某按危房户报到乡政府,后因上报材料不符合要求,乡政府负责危房改造的李永占通知我,让我村危房户按要求规范申请材料,同时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相关证明重新补报,这时我才知道我母亲申请了危房补助。我母亲的申某和证明是我补报的,贫困证明是我出具并加盖的村委会公章,按我家庭情况算不上贫困户,按规定不符合危房补助要求。房屋改造档案面积填写60平米是虚假的,实际翻建3间100平米,之后我用刘某的身份证办了银行卡,领取了危房补助款和节能补贴共计17000元,用10000元垫付村里修路的工程款。接受调查时我认识到在刘某危房改造过程中,我利用了职务便利,是违法犯罪行为,主动退回赃款,希望得到宽大处理。2、临河乡党委证明,宋某某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兼职临河乡东尹官村党支部书记,宋某2任村委会主任,宋某1任村委会副主任。3、临河派出所证明,证实宋某某与刘某为母子关系。4、刘某户籍证明,证实出生日期及住址。5、危房改造农户档案信息表、申请审批表、贫困证明、分户调查表、明白卡、房屋改造工程验收表等,证实刘某危房改造的相关申报情况,房屋登记面积60平米与实际不符。6、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危房补助款支取情况,户名刘某。7、临河乡财政所拨款说明,证实危房改造款拨到个人账户。8、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刘某危房改造情况说明,申请人刘某系挂职干部宋某某之母,宋某某年工资收入共计27780元,与申某上年家庭纯收入2000元填写内容不符,其存在虚报行为,故刘某不符合申报条件。9、临河乡党委、财政所证明,证实宋某某2013年工资收入情况。10、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我参加了2013年乡里危房改造会议,分配我村5个指标,刘某找我说孙子当兵回来了要结婚,想申请危房补助翻盖房,我就给村主任宋某2打电话说了刘某的要求,宋某2说以前乡里杨书记说过当兵回来结婚盖房有照顾,他同意让我给刘某上报申请。危房改造申请审批表中填写刘某贫困类型不实,她家不属于贫困户,我村有比她家更穷的人。11、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宋某1给我打电话说宋某某的母亲刘某说孙子要结婚,想翻盖房申请危房补助,因杨连军在乡征兵会上说过当兵的可以照顾,我让宋某1自己看着办,怎么办的我不知道。刘某家庭不属于贫困户,他儿子在乡政府工作又在村里当书记,不应享受危房改造补助。12、献县人民检察院视听资料,证实对宋某某、宋某1、宋某2询问时同步录音录像。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在乡里负责危房改造工作,每次都是按县里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传达,2013年我组织会议东尹官支部书记宋某某来参加的,开始我不知道刘某是宋某某的母亲,刘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其上报材料是虚假的。1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在县住建局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主要向村里传达县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精神,补助对象及标准,按临河乡上报的材料和验收刘某是符合的,后来县纪委核查刘某不属于贫困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上报材料是虚假的。15、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要求农村危房翻建落实40-60平米,对新建房超过90平米的取消补贴资格。献县人民政府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要求3人户以下总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米以内。1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及住址。17、献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宋某某无犯罪记录。18、县纪委谈话记录、缴款凭证,证实宋某某被查过程中上缴检察院、纪检委案款17000元。19、献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证实宋某某投案经过。20、王银志收条收到东尹官村修路工程款1万元。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证据:1、沧州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规程细则,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通知,献县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用以证明刘某属一般贫困户,唯一一栋住房为危房,符合危房改造补助条件。2、危房分户登记表户主刘某,房产使用证户主宋大水。3、证人刘某证明,其住房是她和宋大水居住,与儿子宋某某已分开各过,住院病历证明其病情,认为符合危房改造条件。4、证人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证言,证明宋某某与父母分户单过,家庭不富裕。5、证人宋某1证言,宋某某支取母亲的危房改造款后,其中1万元还了村修路欠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是享受危房补助的贫困户,且与献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刘某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证明相矛盾,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村危房改造过程中,没有严格申报程序,补报材料时已发现母亲刘某的申请,明知其不属贫困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出具贫困证明签字盖章,上报虚假信息,骗取国家危房补助款1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刘某属贫困户,可享受危房补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因献县住建局及证人赵某、李某、宋某1、宋某2等均证实刘某不符合危房补助条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投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庭审过程中拒不认罪,不能认定自首。关于被告人称为村里垫付修路工程款1万元,没有确定的证据证实是从危房补助款中出的,既使是从危房补助款中出的,也是对贪污款的处分行为,不应折抵犯罪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全部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4日已折抵刑期。)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 坤
审判员 王和旺陪审员 史妍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净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