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宏兴,第五师八十一团园艺一连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忠海,农民。
上诉人左宏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宏兴,被上诉人高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合伙投资建立食品厂,2000年3月7日,被告亲自到上海购买了价值33,500元的饼干机和面机,并接受了培训。2000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的投入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共投入41,434元,包括购买设备款、乌鲁木齐至精河的设备运费、接电线的费用等。因被告没有资金,以上投入均由原告出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现买机器一套欠高中海现金20717元,欠款人左宏兴”,在该欠条左侧注明“开支41,434元,房租4间,每间一年800元,总款3,200元,房租从2000年8月1号起使用,每年利润按五.五分成,成本也按5.5算,高中海,左宏兴”。2000年9月,原、被告投资设立的食品厂开始生产,并于2000年9月11日、10月9日、12月5日向精河县国税局缴过税。但在生产了三次后即停产(2000年12月15日至2000年12月30日、2001年2月15日至2001年2月28日食品厂停、歇业过两次)。停产后,被告自行离开,购买的机器设备仍在原告家中。2015年12月20日,原告曾给被告打过电话,告知其来处理机器设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在成立个人合伙时,被告提供的资金是其向原告所借,从该借款的性质上看,其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没有区别,较为特殊的是,被告向合伙人即原告借款后投入到合伙中,该借款性质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也没有任何区别,故可以认定双方先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7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左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忠海借款20,717元;二、驳回原告高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诉讼保全费527元,共计1,061元(已由原告高忠海交纳),由原告高忠海负担531元,被告左宏兴负担530元。(由被告左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忠海530元。)宣判后,上诉人左宏兴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原审确定案件性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存在合伙关系,2000年8月16日双方对前期合伙投入经初步算帐,并按合伙协议约定结算,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合伙投入成本款20,717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所以该款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二人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性质应为合伙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借款并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二、2000年8月16日正是双方合伙期间,合伙中双方没有分红,合伙解散后也没有进行清算,按照审判实践,此类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上诉人出具的欠款主要是机器设备款以及房屋装饰和变压器接入费用,上诉人离开后,没有拿任何合伙财产,上述设备和设施均在被上诉人名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合伙解散后,对上述设备和设施也一直在使用,现上诉人等于在使用合伙财产15年的前提下,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合伙投入成本款显然不公平;
四、欠据于2000年8月16日出具,双方在2002年年初散伙,自2001年至起诉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债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被上诉人的诉请早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予支持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该债务定性及债务形成事实没有查明,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忠海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裁判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仍为一审争议的问题。对于诉争的20,717元为借款还是合伙债务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协商合伙投资建立食品厂,并购置了设备,进行合伙经营,但本案诉争的20,717元是上诉人为了实现合伙目的,为完成自己的出资义务而向被上诉人借款,并非为完成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故不属于合伙的债权债务,原审认定该欠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及特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借款20,717元至今未偿还,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20,717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与一审认定相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做出的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左宏兴诉请二审法院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左宏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上诉人左宏兴已交纳),由上诉人左宏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桂英
审 判 员 萧万峰
代理
审判员 闫保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新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