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559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张春喜。2014年10月15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喜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原判决认定其系主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322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于2016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587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数罪并罚及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审 判 员 王国恩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