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084号
原告:陆晓丽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程美和男,197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余仙彩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陆晓丽诉被告程美和、余仙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睿于同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丽、被告程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仙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程美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程美和交付借款7万元,其中5万元转账、2万元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余仙彩和被告程美和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美和、余仙彩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3658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程美和、余仙彩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6日为3334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程美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浙江农信汇款凭证1份(打印件,加盖业务公章),拟证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程美和交付其中50000元借款的事实;3、结婚及��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组(打印件,加盖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拟证明被告程美和、余仙彩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程美和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本案真实的借款为50000元,而并非是原告主张的70000元,该笔50000元借款是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到被告的账户的,当时被告没有写借条给原告,后于2014年8月13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在原告的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在该借款协议上,原告要求被告把借款数额写成70000元,实际上真实借款就是50000元,多出来的20000元是原告按照月利率6分计算出来的利息,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将借款日期提前写到2014年1月25日。被告程美和未举证。被告余仙彩���答辩亦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美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协议确实是被告写的,但是是在2014年8月13日写的,实际的借款数额是50000元。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和被告程美和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事项协商一致而形成,并且被告程美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被告程美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美和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陆晓丽借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程美和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程美和交付了借款50000元,剩余的借款20000元,经庭审查明,系原告与被告程美和对尚未返还的几笔借款进行的结算。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程美和未按约还款,故成讼。另查明,被告程美和、余仙彩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陆晓丽与被告程美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程美和提供了借款,被告程美和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程美和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程美和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美和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被告程美和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协议形成于2014年8月13日,且真实的借款应为5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美和、余仙彩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美和、余仙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晓丽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6日为33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程美和、余仙彩共同负担。原告陆晓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程美和、余仙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汪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周崇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