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8民初73号原告徐海华,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健,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喜生,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洪剑虹,女,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彭喜生之妻,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喜生、洪剑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共向原告徐海华借款1680万元。经双方核算,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彭喜生、洪剑虹尚欠原告徐海华借款本金1680万元,利息229.799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告彭喜生、洪剑虹向原告徐海华借款本金为1680万元,截至2016年5月9日尚欠利息229.7999万元,合计欠款1909.7999万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168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定于2016年7月4日之前全部还清;
二、如被告彭喜生、洪剑虹逾期未将上述借款本息还清,原告徐海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136388元,减半收取68194元,由被告彭喜生、洪剑虹负担;
四、双方无其它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王发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