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行再3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中信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侯村乡。
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影,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申请人山西中信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燎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167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9491310号“tiegemen及图”商标(以���简称申请商标),由中信燎原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刹车”等。本案引证商标为第8380951号“tiegeme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由案外人山西中信燎原设备通用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防滑装置、车辆底盘、陆地车辆传动轴”等,该商标于2011年3月28日经初步审定公告。2012年4月9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第zc949131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中信燎原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060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分别使用在车辆防滑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中信燎原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中信燎原公司系申请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和在先使用人,中信燎原公司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理由正当。引证商标系对被代表人商标和中信燎原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中信燎原公司享有合法的抗辩权;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决定。一审诉讼中,中信燎原公司补充提交了商评字〔2014〕第887号《关于第8380951号“tiegemen及图”商标异议��审裁定书》,该决定裁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故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中信燎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为“tiegeme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亦为“tiegemen及图”商标,将两商标相比较,已构成相同商标。并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目前为合法有效商标,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信燎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是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唯一障碍,但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其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一审法院未考虑该情况作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引证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及判决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则申请商标不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二)其在先使用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构成对再审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其系申请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和在先使用人,经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商标已与其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引证商标的申请是对中信燎原公司权益的损害。综上,本案之引证商标已无效,不应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二审法院有关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455号行政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正确。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87号关于第8380951号“tiegeme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生效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本案中申请商标的唯一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若仍以二审判决作��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据此,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综上,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中信燎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5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60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90607号《关于第9491310号“tiegem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9491310号“tiegemen及图”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二百元,由山西中信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