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723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江川、易锋,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蔡某。
原告钱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赵文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川、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蔡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钱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消融和化解的,认为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及争执。现原告钱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告钱某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淑玲速录员 肖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