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04-30-1-63。组织机构代码72691259-4。法定代表人宁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钦盖,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玲,女,汉族,1938年7月21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金,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德,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利,男,汉族,1961年8月5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彬,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伟,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宏村,现营业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学府郦城物业楼南门。组织机构代码66904264-0。法定代表人彭景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凤玲、被上诉人刘永金、被上诉人刘永德、被上诉人刘永利、被上诉人刘永彬、被上诉人刘红伟、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让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胡钦盖,被上诉人刘永金、被上诉人刘永德、被上诉人刘永彬、被上诉人刘红伟,及被上诉人杨凤玲、被上诉人刘永利与刘永金、刘永德、刘永彬、刘红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逯启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外人刘福龙与原告杨凤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村民,刘福龙于2013年10月31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多年,刘福龙生前与杨风玲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刘永金、刘永德、刘永利、刘永彬及刘红伟。刘永金、刘福龙经当时村委会同意,在富强村一屯北头废弃地建造温室及看护房(2-72和2-73),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甲方)因需占用原告的大棚及房屋进行修路、热网、高压线建设,于2010年6月27日与刘永金、刘福龙(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现有大棚二处,分别是拆迁号为2-72和2-73的温室;其中2-72温室面积分别为221.85平方米,棚内加棚外果树681棵,建设房屋2栋;面积分别为120.36平方米和29.42平方米;2-73温室面积为313.65平方米,棚内加棚外果树865棵,建设房屋一栋,面积为215.14平方米;因二次动迁,村里批的地号;2、以上二处大棚已由评估机构测量完毕,区公证处已进行过公正,由于富强村地区拆迁的温室补偿方案及细则尚未最后确定,故评估结论没有最后作出;3、乙方同意于2010年6月30日前搬出房屋和温室,并由乙方自行将其所有地上物拆除,拆除的残值归乙方所有;4、待富强地区拆迁的温室补偿方案及细则最后确定后,甲方依照规定对乙方应当享有的补偿数额予以补偿,35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与其他村民同等条件对待。协议签订后原告拆除温室及房屋,并处理树木。2010年,第三人喇富城投公司分别委托黑龙江省宏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大庆凯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2-72和2-73地上的树木价值、房屋、温室及附属物进行评估,树木评估价值分别为45387元和65823元,房屋、温室及附属物评估价值分别为103322元和123985元,以上共计338517元。2013年5月,时任村长王喜财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富强村拆迁改造指挥部今有我村村民刘福龙、刘永金经村委会同意在富强村一屯北头废弃地建温室二栋,刘福龙温室一栋,看护房50平方米,刘永金温室一栋,看护房50平方米。该情况说明由村委会主任王喜财、村副主任孙长发、会计黄庆元、出纳王艳萍四人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33851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按照富强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细则的规定对原告的2-72和2-73温室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村两委未出具认证意见,故不同意给予相应的补偿款。但根据富强村改造指挥部2010年第2次会议纪要关于零星棚室认证问题的规定,在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建设的棚室,附属设施只允许有一处看护房或操作间,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超出部分不予认证。本案中,原告利用富强村废弃地时是经过时任村委会同意的,且协议中写明原告使用的土地是因二次动迁,村里批的地号,故应视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权,被告为修路、热网、高压线建设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应当对原告土地上的温室大棚及树木等地上附着物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款3385l7元,根据第三人喇富城投公司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明细,原告地上的温室大棚及树木等地上附着物应得补偿款共计33851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将温室大棚及树木等地上附着物拆除,故被告应积极给付补偿款,本院结合协议书签订时间及评估机构的鉴定时间、富强村改造指挥部出具相关政策的时间,确定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原告补偿款338517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凤玲、刘永金、刘永德、刘永利、刘永彬、刘红伟拆迁补偿款33851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为了修路、热网、高压线建设占用被上诉人土地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实施修路、热网、高压线建设是在替政府职能部门垫付资金并实施的市政工程施工,以上项目不是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应当履行的义务。虽然上诉人按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但拆迁补偿主体应当是政府主管土地征收的职能部门,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属于拆迁安置补偿的主体是错误的,该认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土地承包权的说法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村委会的要求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原主任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取得该土地承包权的合法性;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依法获得补偿款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富强村改造指挥部2010年2次会议纪要关于零星棚室认证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只有在提供棚室建设合同及通过两委出具的认证意见后才有权取得补偿款,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供承包合同,也未经村委会的认定,因此被上诉人未取得补偿款并不是由于上诉人的拒绝支付造成的,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不符合获得补偿款的条件。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是合法的拆迁主体,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2、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补偿款的主体资格及会议纪要的规定要求,因此其无权获得补偿款,上诉人也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综前所述,上诉人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拆迁补偿款338517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凤玲、刘永金、刘永德、刘永利、刘永彬、刘红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得当:
一、修路及管网线路的改造都是为了土地开发做的前期准备工作,只有做到三通一平才能搞房地产开发,名义上是喇富城投收储土地交给开发商一块净地,但是实际上所有的拆迁整理工作都是由承包开发的公司来完成,这是全国土地开发的现状、现实,程序并不重要,实质才重要;
二、被上诉人取得村里的废弃地搞大棚种植是长期的工程,作为富强村的老居民,整理这块废弃地自己建设大棚和附属房,即使是欠费或未签订合同,但是获得了村委会的同意和许可,且已形成历史事实,不能因为后期没补签合同而否定被上诉人对该物权的主张;
三、关于提到两委的认证问题,我方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它直接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物权的权能,理由同上一项。从2007年该土地开始准备拆迁整理过程时,就停止办理任何事项,比如户口分离、补充合同等,导致被上诉人没能利用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是事实问题不能忽略,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一、富强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发布安置补偿方案的是原审第三人,落实拆迁主体的也是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杨凤玲、刘永金、刘永德、刘永利、刘永彬、刘红伟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城投公司是收储土地一方,也就是买方,出具了一个对自己有利的价格采取高压手段逼迫土地的经营人和物权所有人低价出售自己的物产,这是采用行政手段强行收购土地和物权,根据民法公平性原则,其显失公平,应该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合国家物权法的规定实行等价有偿的方式,所以我方认为这是违法且无效的公告。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真实、合法,但其乃原审第三人对富强村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本案预拆迁阶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协议书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富强村改造开发合作合同》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喇富城投公司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富强村委会社区为丙方,三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即上诉人在甲方满足提供改造建设净地的前提下组织开发,这就证明我们拿的是净地,其他条款均能证明拆迁人不是我公司,而是喇富公司,而道路红线外管网占用的土地不在我方拿净地的范围内。被上诉人杨凤玲、刘永金、刘永德、刘永利、刘永彬、刘红伟质证称,该份证据与上一份证据同样属于原审能举而未举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另外,该三方合同书只是一个意向合同,至于现实操作中如何具体操作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该开发土地过程中,被上诉人的物产作为配合开发公司主动拆迁的第一户获得了优先安置补偿的承诺,但是最终没有兑现,事实上,当时拆迁之初该块土地的测绘公司并未完成,四至不确定,被上诉人的土地在拆迁土地范围内。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真实、合法,但该合同与本案预拆迁阶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协议书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其他被拆迁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拆迁协议和房屋认证表各一份(背面加盖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该件经核对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拆迁主体是喇富城投,需要村两委认证和村民代表签字。被上诉人杨凤玲、刘永金、刘永德、刘永利、刘永彬、刘红伟质证称,属于原审能举而未举的证据,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关联性,上述协议不能否定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补偿款的责任。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性得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为案外人签订,签订主体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且该组证据涉及内容为拆迁阶段,与本案预拆迁阶段所签订协议亦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土地出让金票据两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已向财政部分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获得了净地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杨凤玲、刘永金、刘永德、刘永利、刘永彬、刘红伟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缴费不能体现出拆迁实施主体。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但上诉人是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与本案拆迁补偿安置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庆房拆告字[2010]第6号《拆迁公告》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被拆迁人的土地属于2号地块,2号地块就是二期,拆迁人是大庆市土地局收储中心,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凤玲、刘永金、刘永德、刘永利、刘永彬、刘红伟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真实、合法,但其与本案预拆迁阶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协议书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凤玲、刘永金、刘永德、刘永利、刘永彬、刘红伟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及二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7日,上诉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福龙、被上诉人刘永金签订《协议书》一份,加盖“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刘福龙、被上诉人刘永金依约完成了搬迁以及房屋和温室的拆迁工作,而上诉人未向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涉案《协议书》乃附条件成就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条件为富强地区拆迁的温室补偿方案及细则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而第三方黑龙江宏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对富强地区拆迁的温室补偿方案作出了评估,即上诉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则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拆迁物及评估确定的价格方案向案外人刘福龙、被上诉人刘永金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上诉人称其并非富强地区土地的拆迁主体及法定拆迁人,不应当是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主体。上诉人自认,其系替政府职能部门实施涉案富强地区的预拆迁,即正式拆迁之前的修路、热网、高压线建设等“三通一平”工程。预拆迁阶段的“三通一平”未完成,则无法进行整体正式拆迁,且案外人刘福龙、被上诉人刘永金已经配合上诉人对大棚、房屋等实施了拆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予以证实,其并非富强地区土地的拆迁主体及法定拆迁人,但上诉人是否是富强地区拆迁阶段的拆迁主体及法定拆迁人,并不影响涉案《协议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亦不影响上诉人在预拆迁阶段,完成修路、热网、高压线建设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上诉人称案外人刘福龙、被上诉人刘永金名下的大棚及房屋不符合《富强村改造指挥部2010年2次会议纪要关于零星棚室认证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认证条件,不应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涉案《协议书》签订时,上诉人已对案外人刘福龙、被上诉人刘永金名下所享有权利的大棚、温室、附属房、青苗等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在协议中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和确认,现上诉人以该认证条件对抗协议的履行,不能构成合理抗辩,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上诉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赵 楠
代理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