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05号原告刘德勇,男。被告傅文胜,男。
原告刘德勇与被告傅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文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德勇先生人民币50000元整。此款2014年5月16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由国基建设集团广西建安分公司陈浩明总经理还清。”此后,原告以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傅文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6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文胜向原告刘德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400元,由被告傅文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妤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人民陪审员 钟新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