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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625号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4-0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25号原告李某,女,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徐某,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能生育为由骗取原告与其结婚。结婚后被告无生育能力,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为原告的生活作出保证,将位于兰山区银雀山路206号××室房屋送给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为了组建这个家庭付出了太多的心血和精力,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子,被告婚前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已经庭审查实的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兰山区××花园××楼××、××房屋一套,该房屋经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房屋的总价值为24万元;挂式格力空调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还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不能生育自愿把印染厂房屋给原告,并提交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为了生活保证,房产证改名李某。徐某送给李某。有转手权。2007年6月6日。”被告对该保证书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印染厂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房产证是被告前妻名字,被告前妻已经去世销户。被告主张为购买西城花园的房屋向姓王的借款6万元,贷款6.5万元,针对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在饭店打扫卫生,月收入2000元左右,但是干一个月就要休息两个月;被告主张开三轮车,月收入1600元-1700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本院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平均予以分割。其中双方共有房屋一套,本院判令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屋市场价值的一半12万元。对被告主张的因购买西城花园的房屋所借债务,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因不能生育自愿把印染厂房屋给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兰山区××花园××楼××、××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向被告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2万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海信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2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王东方

审判员 陈 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