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5执242号申请执行人远安县鸣凤镇永立建材商行。经营者刘永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飞,系刘永立之子。被执行人马祖旭。申请执行人远安县鸣凤镇永立建材商行与被执行人马祖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远安县鸣凤镇永立建材商行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祖旭立即偿还货款7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祖旭现外出务工,且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远安县鸣凤镇永立建材商行亦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525执2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忠
审判员 高京汉
审判员 陈映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