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3执恢7号

(2016)云2623执恢7号杨立才与骆常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立才,骆常福,西畴县百货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623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杨立才,男,生于1971年3月23日。被执行人骆常福,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被执行人西畴县百货公司(现已清算解散)关于申请执行人杨立才与被执行人骆常福、西畴县百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5日作出(2000)马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由骆常福赔偿原告杨立才的损失3765.28元,承担诉讼费170.00元,西畴县百货公司负连带责任。西畴县百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8月4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骆常福、西畴县百货公司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杨立才向马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0年11月21日马关县人民法院以(2000)马委执字第11号委托执行书委托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骆常福已履行部分案件款后,余款3776.82元因被执行人骆常福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西畴县百货公司属亏损企业,无履行能力,执行条件不够成熟,2001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现经查明被执行人西畴县百货公司清算解散,已处置相关资产,申请执行人杨立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西畴县百货公司有解散清算资产处置款存于西畴县工信商务局单位账户内。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西畴县百货公司存于西畴县工信商务局单位账户内的资产处置款3776.82元,用于清偿案件款,且案件款已交付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00)马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选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光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