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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512号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涂茨镇玉泉村沈岙*号**户。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52号象山县交通运输局304办公室处,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该办公室内,窃得张某放在该室办公桌上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张优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秀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