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793号原告杨献辉,居民。被告胡正华,农民。
原告杨献辉诉被告胡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忠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献辉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1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正华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杨献辉借款人民币90000元、1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亦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率标准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献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胡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忠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牟云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