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823号罪犯郭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0000元,并对同案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同案犯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浙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郭某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某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