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1512号罪犯王超,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小学文化,现在华山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2014)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3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六日。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永昌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