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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117号

余庆龙与吴伟水、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庆龙,吴伟水,王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117号

原告:余庆龙。

被告:吴伟水。

被告:王海燕。

原告余庆龙诉被告吴伟水、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水、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伟水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伟水、王海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伟水、王海燕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8日,被告吴伟水向原告余庆龙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从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吴伟水,被告吴伟水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伟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伟水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水、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庆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伟水、王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

人民陪审员  楼云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