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利。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广昭,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马洪利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利及其辩护人张广昭,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洪利伙同被告人张伟在临朐县东城街道水沟村西侧东西路,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吴某某的挎包,内有红米NOTE手机一部,现金五元,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1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洪利伙同被告人张伟在临朐县东城派出所南侧东西路,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相某的手包,内有OPPOR7S手机一部,现金八、九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涉案被抢的二部手机价值为2791元。另查明,被告人张伟到案后,交代了其同案犯马洪利的住所,并带领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再查明,案发后涉案被抢的二部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办案说明、取证通知书,被害人吴某某、相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利、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均应予以刑罚。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马洪利,系立功。被告人马洪利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伟在犯罪过程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伟在犯罪过程中系积极参与,不宜认定罪责较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洪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志海
审 判 员 窦秀兵
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