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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295号

1295朱学洪与朱晓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4-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朱晓云,朱学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云。委托代理人曹平,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君,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洪。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晓云因与被上诉人朱学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邵明向李俊芳借款2320000元,此款由朱学洪提供担保。2014年12月5日,三方就尚欠借款达成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内容有:邵明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向李俊芳还款800000元,余款800000元由担保人朱学洪代为偿还。截至2015年4月16日前,朱学洪按李俊芳指示陆续向李霞银行账户转账还款650000元。后朱学洪到无锡市向邵明索要代其偿还的款项,邵明未能还款。朱晓云系邵明至交朋友。遂由朱晓云出面同朱学洪协调还款事宜,朱晓云并向朱学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学洪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分期偿还,第一批立据之日还款拾万元,以后每月十六日前还款陆万元,直至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则债权人有权就全款在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承担从出借之日起银行贷款4倍利息,此借条系本人自愿承担邵明的债务形成,具体是邵明借李俊芳贰佰叁拾贰万元人民币,担保人朱学洪。朱学洪替邵明代偿还了柒拾万元,故邵明欠朱学洪柒拾万元,现本人自愿承担该债务。借款人:朱晓云,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16日。”之后朱晓云向朱学洪还款50000元,对余款朱晓云未能按约还款。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朱学洪向李霞银行账户再汇款50000元。现朱学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晓云立即偿还欠款650000元及按利息2%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晓云承担。原审认为:朱学洪为邵明向李俊芳借款提供担保,后朱学洪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部分借款。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朱学洪有权向邵明行使担保追偿权,在朱学洪向邵明追偿过程中,朱晓云自愿向朱学洪出具借条,从该借条的文义可以推定,朱晓云系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朱学洪与邵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承担邵明欠朱学洪的债务,该债务加入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朱晓云拒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关于朱学洪主张的债务金额问题。原审认为债务加入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朱晓云加入债务时,朱学洪作为保证人向主债权人仅偿还650000元,此时其有权向借款人邵明追偿的债务金额应为650000元,故作为债务加入人的朱晓云对该已成立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朱学洪此后的还款,由于朱学洪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晓云知晓该节事实,事后也未得到朱晓云的追认,故朱学洪要求朱晓云对此后发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学洪可依据相关事实和理由向借款人邵明另行主张。关于朱晓云主张朱学洪为邵明向李俊芳借款系赌债,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债务加入的主债务不能有效成立,故其债务加入行为也不能成立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朱晓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朱学洪要求朱晓云偿还债务60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朱晓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学洪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7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朱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朱学洪负担500元,由朱晓云负担9800元。判决后,朱晓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学洪系以原债权债务担保人的身份起诉朱晓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保人身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债务的存在,如此朱晓云债务加入的前提就不存在。原债务人邵明向李俊芳借款多少、还款多少,债务如何形成、债务是否合法等等,原审法院均未作审查。2、民诉法明确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作出裁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但朱晓云至今未收到该裁定书,我方并不清楚转为普通程序,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朱学洪承担。朱学洪答辩称:对于邵明与李俊芳之间的债务,与本案的邵明代为偿还朱学洪的垫付款没有直接的联系。对于朱晓云提出的朱学洪在该笔债权债务中担保人的身份的认定,在2015年4月16日朱晓云出具借条后,由原债权人将该借据退还给了朱晓云。本案中,朱晓云的身份实际是债务加入,是同意偿还朱学洪为邵明向李俊芳借款的还款。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法院只需通知,无需下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学洪诉朱晓云偿还6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朱学洪诉求朱晓云偿还6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理由:从2015年4月16日朱晓云出具给朱学洪的《借条》内容来看,朱晓云自愿向朱学洪承担讼争所涉本由邵明承担的债务,结合借条的内容及朱学洪与朱晓云之间的微信往来内容可知,朱晓云对于朱学洪与邵明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知且一直参与协调,现朱晓云上诉认为,朱学洪与邵明之间的债务并不合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朱晓云一直参与协调还款一事、朱学洪此前向李霞汇款共计65万元、朱学洪与朱晓云的微信往来内容,以及朱晓云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讼争所涉《借条》自愿承诺偿还债务的事实,应当认定朱学洪已经完成了其作为原审原告的举证义务,现朱晓云认为朱学洪并未向主债务人偿还债务,无法行使追偿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亦不予采纳。至于朱晓云上诉提及的原审程序问题,即便存在朱晓云上诉提及的原审法院未告知其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程序瑕疵,也并非民诉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且该程序瑕疵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及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并无任何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晓云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朱晓云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霞

代理

审判员  韩 冰

代理

审判员  刘莉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