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89号原告连云港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天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巍,。
原告连云港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舒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勇、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天舒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海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家公司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配合与连云港市委党校、连云港师专学校开展业务谈判,谋求促进被告与连云港市委党校、连云港师专学校的合作。2008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确保被告以220万元中标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浴室空气源热泵热水工程,被告承诺中标后,以推广费用给原告返还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促成被告中标工程,连云港师范专科学院于2013年5月将所有工程款给被告,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2万元推广费,剩余18万元推广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费用18万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舒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居间法律关系,但原告没有完成居间义务,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40万元的居间报酬,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多万元的居间费用与原告的付出行为是相符的。被告与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签订的合同的标的是199.64万元,且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没有按时支付款项,被告后通过诉讼获得余款,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收款义务,造成了被告额外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美家公司(乙方)与被告天舒公司(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就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浴室空气源热泵热水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确保甲方以贰佰贰拾万元整的投标价中标;甲方承诺中标后,以推广费用给乙方返利肆拾万元整;乙方开据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具体材料规格及数量与实际使用相差度不超过70%的差异度;推广费所支付的比例为,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伍万元整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首批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付乙方壹拾伍万元整,余款贰拾万整,按照与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签订合同进度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以转账的方式汇款到乙方账户上;乙方应配合好甲方现场施工人员的调节,及应收款的工作,不计费用。连云港师专不能如期付款,由乙方负责联系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13日,被告天舒公司就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空气源热泵采购及安装工程向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投送投标文件,投标价为219.877万元,后被告天舒公司中标。被告天舒公司中标后与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签订协议,该协议的合同价款变更为199.64万元。被告天舒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月24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7月8日、2009年7月16日分别向原告美家公司付款5万元、8万元、7.107万元、6.21万元、3.79万元,合计30.107万元。另查明,因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未能按时付款,被告天舒公司曾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汇款凭证、调解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美家公司促成了被告天舒公司以投保金额中标了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空气源热泵采购及安装工程,根据原、被告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天舒公司承诺中标后给付原告美家公司40万元的费用,且被告天舒公司已经向原告美家公司支付了30.107万元,尚欠9.893万元款项,被告天舒公司未及时向原告美家公司支该付剩余款项,原告美家公司诉求被告天舒公司给付1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天舒公司应向原告美家公司给付9.893万元费用及利息1000元。对于被告天舒公司辩称其与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签订的合同标的为199.64万元,且原告美家公司没有履行收款义务,被告天舒公司不应再向原告美家公司支付剩余居间费用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系中标价格,且被告天舒公司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了款项,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美家公司称被告天舒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其支付的6.21万元不是涉案《补充协议》中的款项,但其未充分举证说明该款系何款项,故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天舒公司向原告美家公司支付的涉案居间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款项9.893万元及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明才
代理
审判员 鲁珍珍
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