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333号原告王乐亭。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文周。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委托代理人孙朋。
原告王乐亭与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亭、被告舜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孙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舜德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多次催要后,被告法人孙丰海于2014年9月21日在借条上添注欠六个月利息6000元后,未再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20个月,即2014年5月计算至2015年12月)。
被告舜德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13日,被告的法人为王祥友,2014年12月才变更为孙丰海,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舜德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舜德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乐亭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条落款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并有孙丰海、王祥友签字。2014年9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丰海表示暂时不能偿还,在上述借条中添注:欠5月、6月、7月三个月,欠8月、9月、10月三个月利息6000元,并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付息两三次,开始是按月利率3%计付的,后来没钱付了,就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起支付20个月的利息2万元,其余利息放弃。被告对上述借条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又因没有转账凭证,故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经本院审查,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乐亭与被告舜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定为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被告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已偿还,故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虽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率,但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六个月的利息为6000元,故应认定为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自2014年5月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乐亭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计算至2015年12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玉茹
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
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