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374号
原告:徐永平,农民。
被告:施龙飞。
被告:陈颖。
被告:单丽珍。
被告:沈国春。
原告徐永平为与被告施龙飞、陈颖、单丽珍、沈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施龙飞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颖、单丽珍、沈国春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陈颖、沈国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龙飞、陈颖、单丽珍、沈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龙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徐永平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陈颖、单丽珍、沈国春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龙飞仅归还了80000元,被告陈颖、单丽珍、沈国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龙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平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颖、单丽珍、沈国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施龙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颖、单丽珍、沈国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龙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施龙飞负担,被告陈颖、单丽珍、沈国春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锋
代理
审判员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金红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