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174号原告谷百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桂花,女,汉族,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石钧,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天义镇苏木皋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苏木皋村。法定代表人郝阴举,系主任。被告宁城县天义镇苏木皋社区居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同上。负责人谷百富,系组长。被告张学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殿举,男,汉族,系被告张学堂之子。
原告谷百新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苏木皋社区居委会、宁城县天义镇苏木皋社区居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张学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百新及委托代理人罗桂花、石钧、被告宁城县天义镇苏木皋社区居委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谷百富、被告张学堂的委托代理人张殿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天义镇苏木皋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百新诉称,1979年前,原告母亲陈玉芹、兄谷柏发、谷柏友、谷柏财和原告分得6组西洼地沟14根垄自留地。此自留地长期不变,登记名为原告父亲谷玉芳,登记为0.65亩,实际是全组每人0.27亩。1990年,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原告户中陈玉芹、兄谷柏发、谷柏友、谷柏财变为非农业户口为由,强行将原告上述土地中14根垄,另行承包给了第三被告张学堂。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土地无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权益。现原告要求确认宁城县天义镇苏木皋社区居委会和天义镇苏木皋社区居委会第6村民小组将原告西洼的11根垄自留地另行承包给张学堂的承包合同无效;将原告西洼长150米、宽5米的11根垄自留地返还给原告;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宁城县天义镇苏木皋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苏木皋村委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宁城县天义镇苏木皋社区居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苏木皋6组)辩称,谷百富在担任组长期间未经手这些事情,所以不清楚。
被告张学堂辩称,被告苏木皋村委会与苏木皋村6组将涉诉土地承包给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全家于1986年将户口从苏木皋村迁出并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依据土地政策,原告家的土地被收回。当时被告岳母的户口迁入苏木皋6组并与被告一居生活,村集体将收回的土地14根垄分给李清田耕种,因李清田与被告一居生活,该土地发包到李清田所在的户,由被告耕种。约1991年前后,原告将其户口迁回本村,变更为农业户口,经村组长温国忠几次协商将被告耕种的14条垄中的3条垄补给原告,其余11条垄仍然归被告耕种,同时村小组又在西洼地补给被告等额的土地。现涉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正常经营自己的土地,被告没有返还义务,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谷玉芳是原告谷百新的父亲。谷玉芳系宁城县天义镇原苏木皋6队的村民。1979年,登记在谷玉芳名下的西洼地的0.65亩自留地,是分给陈玉芹、谷百发、谷百友、谷百财及原告谷百新的。约在1990年,因陈玉芹、谷百发、谷百友、谷百财的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所以,原宁城县天义镇苏木皋6队从谷玉芳原来分得的西洼地块的14根垄中抽回了11根垄,并将此涉诉土地分给了被告张学堂的岳母李清田使用,因李清田与被告张学堂一居生活,故此涉诉土地由被告张学堂耕种。1996年,李清田去世。2008年,谷玉芳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79年土地台账复印件、(2015)宁民初字第03858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被苏木皋村6组抽回的涉诉土地是分给陈玉芹、谷百发、谷百友、谷百财的,此四人的农业户口已于1990年左右变更为非农业户口,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四人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四人为同一家庭承包户,故原告主张被告苏木皋村委会、苏木皋6组抽回陈玉芹、谷百发、谷百友、谷百财所分得土地并将其承包给被告张学堂的承包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百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计款1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