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再3号
原审
原告:宁波慈溪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宁波某某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家红。原审原告宁波慈溪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原审被告宁波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5X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浙0282民监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某某银行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某某银行与慈溪市某甲操纵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22132012XXXX9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某银行向某某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2013年12月5日,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3XXXX2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银行为某某公司提供贷款7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是合同号为822132012XXXX9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某某银行按约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届还款期,某某公司未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某甲公司亦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某某银行起诉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即时偿还某某银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0504.2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85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原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某某银行诉称事实一致。原审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某某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某某公司收受某某银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对某某银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某银行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0504.2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某某银行和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22132012XXXX9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为某某银行向某某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2013年12月5日,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300552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银行为某某公司提供贷款7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是合同号为822132012XXXX9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某某银行按约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至原审判决日,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原审判决后,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又支付利息至11月20日。2014年12月11日,某某银行又从某某公司帐户扣收本金955.42元。再审中,某某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某某公司即时偿还借款本金699004.5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99004.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以上事实由某某银行于原审中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帐单及再审中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及某某银行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某某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某某银行已如约提供借款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某某公司在借款期间仅按约支付利息,但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某某银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审中,因某某银行未能对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的利息支付情况作出如实陈述,致原审对判决日止利息支付的事实认定有误,并导致案件再审,某某银行的行为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对此,本院予以训诫,同时对原审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再审中,某某银行依据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某某银行的再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宁波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宁波慈溪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004.5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99004.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5元,由原告宁波慈溪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宁波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0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某某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某某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红莲
审 判 员 岑丽芬
代理
审判员 何秀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胡利娜附:
一、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某某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