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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3084号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周俭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周俭仪,黎应佳,佛山市顺德区东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3084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荔中路B18号。负责人钟炳燊被执行人周俭仪,女,汉族,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黎应佳,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东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B83号一层A5号。法定代表人黎应佳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路口。法定代表人劳妙玲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圣贸易有限公司、黎应佳、周俭仪、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清还借款本金608992.97元及利息,被告黎应佳、周俭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318.5元。因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东圣贸易有限公司、黎应佳、周俭仪、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东圣贸易有限公司、黎应佳、周俭仪、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同期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山市顺德区东圣贸易有限公司在顺德区内有房产1处,被执行人黎应佳在顺德区内有商铺1处,汽车位1处,上述财产均由本院另案首查封(上述财产具体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暂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可待该财产变价得款后参与分配。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同期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748055.67元(含执行费9782.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除本院另案查封的房产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30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敬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