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91行审70号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兴市广陵镇张拾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法定代表人孙红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怀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兴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林宏根,村主任。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国土局)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2014年8月3日起,被执行人泰兴市广陵镇张拾村村民委员会(下面简称张拾村委会)在未经有权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新广公路西侧、广陵镇张拾村六组集体土地2189平方米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8日依法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下发了泰国土资催告字[2014]第16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189平方米土地;2、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16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执行人执法监察证复印件;2、违法线索登记表及立案呈批表;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张;5、询问笔录;6、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7、土地流转租用合同、村委会记录;8、土地违法案件责任人处分建议书、断电通知书;9、违法用地位置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违法用地平面图、违法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及勘测单位的资质证书;10、调查报告、案件审理记录;10、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对被执行人张拾村委会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8月3日起,被执行人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新广公路西侧、广陵镇张拾村六组集体土地2189平方米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2014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不顾劝阻,仍继续施工,至作出处罚决定时被执行人所建工程已基本竣工。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的面积为2189平方米,对照广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宗地地类为农用地,其中216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被执行人张拾村委会存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新广公路西侧、广陵镇张拾村六组集体土地2189平方米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国土资罚告字[2014]第16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泰国土资罚听字[2014]第16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张拾村委会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189平方米土地;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16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5472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故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张拾村委会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泰国土资罚字[201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189平方米土地;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16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

审判员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