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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1191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方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方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1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苏州市旧学前105号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斌,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力,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被告方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一、被告方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215209.54元、利息1052.94元、滞纳金1427.19元,合计217689.6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方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

三、如被告方力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被告方力抵押的苏E×××××奥迪牌小型轿车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力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方力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被执行人支付226554.67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方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抵押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申请人同意对本案可恢复性程序终结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26554.67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上述事实有查询回单、执行笔录、执行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线索,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殷东树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