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1491号罪犯王浩杰,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6)甘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5)酒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浩杰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7040.56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将罪犯王浩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9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10月17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6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王浩杰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浩杰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浩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6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燕峥
代理
审判员 殷君芳
代理
审判员 马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