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再5号案外人:段华,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2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
原审
原告:肖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3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
被告:张登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0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
原审
被告:蒲国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30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审原告肖伟诉原审被告张登军、蒲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审原告肖伟的申请,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川0703民初147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登军名下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裁定作出后,案外人段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川0703民初147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段华的全部请求事项。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6)川0703民初1471-2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以(2016)川0703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原审原告肖伟诉原审被告张登军、蒲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肖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登军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川0703民初147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登军名下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裁定作出后,案外人段华以本案裁定查封之张登军的房屋系其购买并已交付使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收到案外人段华的异议申请后,传唤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并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川0703民初1471-2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段华的全部请求事项”,同时在该裁定书中载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之规定,对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伟诉被告张登军、蒲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保全裁定,案外人段华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只能向本院申请复议,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按执行异议进行听证并作出裁定,并向当事人交待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案外人段华对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原审在案外人段华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向其释明提出复议申请,并按复议程序进行听证,作出复议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川0703民初1471-2号“驳回案外人段华的全部请求事项”的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俐
审判员 唐 俊
审判员 文继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