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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刑初198号

李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22日由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与周某合伙经营水渣生意,周某出资李某经营。后周某对李某不信任提出撤资,李某无力偿还周某投资,在周某的再三催要下李某答应将其名下的青青家园房子卖掉,所卖款项抵顶周某部分债务。2015年7月20日,李某在明知自己名下的青青家园房子已转卖给程某甲的情况下,仍将房子以518000元的价格卖给鲁某甲,鲁某甲先支付了310000元房款,剩余款项以房子为抵押办理贷款。同年7月24日,鲁某甲找李某过户时,得知李某欠别人款,要买房屋已被法院保全查封,后鲁某甲找李某要钱,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诿,随后失去联系。同年12月1日,在鲁某甲多次到李某单位找李某索要房款的情况下,李某将之前得的250000元房款退还给鲁某甲,周某将之前得的60000元房款也退还给鲁某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构成犯罪不成立;李某已经将房款全部退还,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不应对李某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与周某合伙经营水渣生意,周某出资李某经营。后周某对李某不信任提出撤资,李某无力偿还周某投资,在周某的再三催要下李某答应将其名下的青青家园房子卖掉,所卖款项抵顶周某部分债务。2015年7月20日,李某在明知自己名下的青青家园房子已转卖给程某甲的情况下,仍将房子以518000元的价格卖给鲁某甲之子鲁某乙,鲁某乙先支付了310000元房款,剩余款项以房子为抵押办理贷款。同年7月24日,鲁某甲找李某过户时,得知李某欠别人款,要买房屋已被法院保全查封,后鲁某甲找李某要钱,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诿,随后失去联系。同年12月1日,在鲁某甲多次到李某单位找李某索要房款的情况下,李某将之前得的250000元房款退还给鲁某甲,周某将之前得的60000元房款也退还给鲁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以来,周某手里有闲钱,他陆续把钱投在其买卖上。2015年2月份,周某提出撤资,其同意。其陆续给周某57万元,随后周某还和其要钱,其没办法,就打算把青青家园的房子卖了,给周某应急。2015年7月份左右,周某联系鲁某甲买其名下青青家园小区24号楼1单元201室的楼房,其和前妻侯某甲在周某的茶庄和鲁某甲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定价50多万元,其和侯某甲都签字了,鲁某甲让他儿子签的合同,周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了签字。合同签订后,鲁某甲往其贷款的信用社银行卡里转款25万元,其给鲁某甲打了一张收到30多万元的收条,剩下的钱给了周某,后其把房产证给了鲁某甲。过了几天,其和周某、鲁某甲一起到黄骅房产局过户,房管局工作人员说过户还需要补办手续,随后其就去补手续,再去房产局时其的房子被法院查封了。第二天得知是程某甲把其起诉了,并申请了诉讼保全,随后其和周某说明了房子被查封的情况,周某和鲁某甲联系,鲁某甲说不买了,让把之前付的30多万退回去。随后其去找钱,在此期间,鲁某甲找其几次,和其要钱,其说当时没钱,等有钱后还他。后来其手机掉水了,手机卡也烧了,卡上存的号码没有了,随后其就换用152的手机号与鲁某甲联系不上了。后来鲁某甲到沧州支队找过其,联系上后其凑了25万元给了鲁某甲。其和程某甲有债务纠纷,其借程某甲85万元钱,后来其把青青家园的那套房子按50万元的价格顶给程某甲了。2、鲁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左右,其去黄骅市一个中介买房,当时有一栋位于黄骅市青青家园小区的楼出售,然后其与对方的周某联系,周某称该房主是李某,因为李某欠着他本人钱,所以他替李某代卖该房,当时其没有在意那么多,感觉房子不错就开始和对方谈房价,最后谈成的价钱是51.8万元,当时其跟周某说先支付31万元,剩下的钱等过户后,其用房子做抵押贷款将剩下的钱归还,周某同意。因李某还用该房子抵押在银行贷款25万元,需要将贷款还清以后才能过户。2015年7月20日,其和周某、李某、李某前妻侯某甲在黄骅市迎宾大街一茶馆见面,并一起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周某作为见证人。当天周某还提出余下的6万元,让其直接转给周某,李某也同意,当天其在黄骅市建设大街的农业银行给李某转款25万元,李某还贷款后将房产证从房产局提了出来给了其,因为当时银行贷款手续还没有审批下来,就约定几天后再办过户手续。7月24日,其和李某等人一起到房产局过户,因为李某个人方面有些手续没有准备齐全,就又约定过几天再来,期间其又给周某转款6万元。大约过了3天左右,周某打电话告诉其说房子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了,也联系不上李某,后其得知李某在2016年6月28日与程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也联系不到李某,于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报了警。12月1日下午,沧州边防支队政治处主任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支队见面,其到支队李某也在场,当场李某就把钱退还给其。3、周某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李某。2014年12月份,其和李某合作经营送冰渣的生意,其只管投资,李某具体经营,生意盈利其和李某分红。2015年4月份,其觉得有点不对劲,提出撤资,后李某同意,答应慢慢的给其凑钱。2015年7月,李某提出他在黄骅市青青家园小区有一套房,让其帮着把房子卖掉,因李某用该房在银行做抵押贷款25万元,过户的话需要还给银行贷款。2015年7月份左右,鲁某甲通过房屋中介找到其要购买房子,当时其跟鲁某甲说明白这套房子价值518000元,且房子不是其本人的,该房子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建议鲁某甲一次性付清房产,鲁某甲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来,要求先支付31万元把贷款还上,然后把房子过户到他本人名下,去银行做二手房抵押贷款,再将剩下的钱还清,当时其也跟李某商量,李某同意这么做。其和李某约定好先还清25万元贷款,剩下的钱都还给其。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其、鲁某甲、李某、李某前妻侯某甲四个人在黄骅市龙苑茶庄见面,其作为见证人,李某和侯某甲为卖方,鲁某甲为买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当天鲁某甲就给李某打了25万元,李某将钱还了贷款并将房产证领出来给了鲁某甲,因李某个人有些手续没有准备齐全,当天也没有过户。过了5天左右,其催李某来房产局办理手续,下午3点左右李某才来的,因为时间太晚了也没有办成。又过了两天其再联系李某,李某就不接电话了,后给其发来一条短信称房子让法院查封了,其去法院查询得知李某在2015年6月份的时候已经和程某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现在其仍联系不到李某。4、程某甲证实,2014年5月份,李某向其借款50万元,当时李某用位于黄骅市青青家园的房子做的抵押,但只把购房合同给了其,没有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写了一份借款合同,当时王庆亮做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李某讨要未果,2015年6月28日其找到了李某,李某仍然没有钱偿还,其就让李某写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卖给其用于抵账,随后其找李某去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联系不到李某。大约10天后,其就向法院起诉了李某,法院也将该房查封了,没过几天李某也知道房屋被查封了。2015年7月31日,其在黄骅市一宾馆内与李某见了面,当时还有李某的妻子侯某甲在场,经协商李某同意将青青家园的房子给其,当天其和李某、侯某甲一起去法院签订的调解协议,法院也于当天出具了民事调解书。5、李某与程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实,今李某自愿将黄骅市青青家园24-1-201室房屋作价伍拾万元整卖与程某甲,银行贷款由李某自己承担,过户费由程某甲承担。房款由李某借程某甲、王庆亮担保的借款伍拾万抵顶,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搬出,如违约每月支付壹万伍仟元违约金至搬出止。买房人程某甲,卖房人李某,2015年6月28日。6、李某、侯某甲与鲁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实,甲方(卖方)李某、侯某甲,乙方(买方)鲁某乙:

一、出售房屋坐落于青青家园24号楼东1单201室;二所售房屋价款518000元;

三、乙方在签订协议后首付318000元,同时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及所有钥匙交给乙方,剩余款通过银行贷款还清;

四、五、六、七、八、九……。2015年7月20日。7、(2015)黄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李某、侯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李某、侯某甲所有的位于青青家园24号楼1单201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程某甲所有,二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协助原告程某甲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程某甲承担;

二、三……。2015年7月31日。8、借条证实,2014年3月6日,借款人李某、担保人宿红光、王庆亮给程某甲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息,担保期限四年有效”。9、收条证实,2015年7月20日,收款人李某给鲁某乙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鲁某乙交房款首付叄拾壹万捌仟元整”。另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结算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回单、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辨认笔录、民事诉状、保全申请、办案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在青青家园的房屋已经转卖给程某甲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仍就该房屋与鲁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能力,骗取房款310000元,诈骗数额巨大,被告李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与程某甲签订的协议应在2015年7月20日之后,因此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此协议中明确约定7月15日前履行,故对李某的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诈骗款是在鲁某甲报案后李某归还的,是对其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的补救措施,并非自动中止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长华

审 判 员  夏丽萍

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肖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