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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2号

新疆煜坤采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双格热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煜坤采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双格热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煜坤采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黄顺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双格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巴里坤县。

法定代表人:马艳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煜坤采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坤采暖服务公司)诉被告新疆双格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格热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坤采暖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姚震、被告双格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煜坤采暖服务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热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哈密巴里坤县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于2010年5月30日将此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除于2009年10月19日付款30万元,2010年8月9日付款20万元外,剩余40万元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40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89516元(400000×6.55%÷12×41个月,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即41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催款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双格热力公司辩称并诉称:签订的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无故违约,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只有原告将工程完工后,我方才会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且如果按原告所说工程于2010年5月竣工,那么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反诉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供热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反诉原告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程,总造价9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但反诉被告无故违约,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撤离人员,导致五套无人值守通信系统、监控系统、热力平衡系统成了一堆废铁,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反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安装义务。故为保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并承担2009年11月20日至实际交工之日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煜坤采暖服务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工程在2010年5月30日已经交付使用,2011年我方还就反诉原告的使用情况进行查看并做了记录,2015年我方提出起诉,反诉原告并没有提出工程未交付等问题,故反诉原告所说工程未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合同,在使用过程中,反诉被告在现场无看管义务。再者,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已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对于超出质保期之外的维护和保养问题,应当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或与反诉被告协商解决。最后,关于违约金,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不承担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煜坤采暖技术服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本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供热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等事实;2、照片13张及照片底片光盘1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到被告处检查维护,被告已经正常使用了原告安装的设备,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的事实;3、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艳红发送的电子邮件,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票据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到巴里坤催款及所产生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双格热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及照片底片光盘不能证实工程已交付使用,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邮件无法确认收件人及内容的真实性,且根据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工程是在2011年10月交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0年5月;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来巴里坤的人员是干什么的,无法核对。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上述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3原告当庭登录网站予以证实其真实性,该组证据相互之间、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双格热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供热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2、2015年12月10日的通话录音记录1份,用于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出过工程未验收的异议。经质证,反诉被告煜坤采暖技术服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2所说的是新工程,不能证明原来的工程没有完成。本院审查后认为,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即乙方)煜坤采暖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即甲方)双格热力公司签订《供热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煜坤采暖技术服务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双格热力公司位于哈密巴里坤县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0万元。该合同载明以下内容:换热站系统监控及供热公司中心站监控系统自2009年11月5日开工至2009年11月20日竣工;电动调节阀的安装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竣工;乙方只负责合同内规定的物资及安装;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20日前由甲方支付乙方叁拾万元工程款,2009年11月15日由甲方再次支付乙方贰拾万元工程款,2010年5月30日甲方再次支付乙方贰拾万元工程款,工程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次支付乙方壹拾伍万伍仟元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即肆万伍仟元在两个采暖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前五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甲方届时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取得同意后,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须承认竣工日期,如再不按时参加验收,其发生的管理费用和各项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偿付乙方按预算造价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竣工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3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期接管,致使验收后的工程发生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在进行竣工工程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及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应付甲方按预期造价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后,采暖工程保修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属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管道漏水、漏气、堵塞及设备等质量事故,乙方应无偿修理;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两年内非人为损坏全部由乙方免费维护,两年后维护乙方按当时市场价收取,并收取一定的上门人工费用;由于乙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甲方按逾期造价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合同约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程的设备购置和安装,被告双格热力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煜坤采暖技术服务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0年8月9日支付20万元,剩余40万元工程款未付。2011年10月19日,原告就本案讼争工程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了查看拍照,根据照片显示,原告安装的合同所涉工程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2012年5月、8月,原告均派人来巴里坤。2014年7月8日,被告经理马艳红向原告总经理李阳发电子邮件,内容为各换热站出现的问题。2014年8月27日,李阳给马艳红发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换热站工程的商议。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工程所涉5个换热站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湖滨小区、政府、烟草公司换热站的测站机等合同约定安装的设备均安装完好,但未实际运行;公安局换热站的部分设备已被被告拆除;锅炉房中心换热站因整体搬迁,设备及监控系统全部设备已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对此原告陈述已经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欠款,被告则辩称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能当庭提交书面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照片13张及照片底片光盘1张、双方负责人之间发送的电子邮件、2011年10月18日-20日李阳在巴里坤的住宿发票、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去实地勘查的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监控系统及电动调节阀等设备安装调试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除在2014年发电子邮件时提到工程存在部分问题外,在此后因搬迁将中心换热站设备及监控系统全部设备全部拆除亦未通知原告。在2011年后收到设备后至2015年年末均未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亦未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故能够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告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电子邮件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双格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煜坤采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双格热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642.74元,由原告新疆煜坤采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42.74元,被告新疆双格热力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6.43元,由反诉原告新疆双格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雪峰

审 判 员  冯琴琴

人民陪审员  戴瑞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