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79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303室。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汪振勇,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执行人:黄晓燕,女,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汪庆良,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晓燕、汪庆良、汪振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晓燕、汪振勇、汪庆良应向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本金11302.2元及相关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黄晓燕、汪庆良、汪振勇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登记情况,调查显示被执行人汪庆良所有的浙C×××××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已被我院查封,因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黄晓燕、汪庆良、汪振勇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6月24日,被执行人黄晓燕、汪庆良、汪振勇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1302.2元及相关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41.5元,执行费69.53元。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查封,因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79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待发现被执行人黄晓燕、汪庆良、汪振勇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判员林大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项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