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1021号
申请执行人:于培路。
被执行人:于培平。
被执行人:于西洪。申请执行人于培路与被执行人于培平、于西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4959.05元及利息,受理费26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于培路提供的被执行人于培平、于西洪的身份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于培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1021号申请执行人于培路与被执行人于培平、于西洪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李宗刚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