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266号
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景文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明、顾晓红,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中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吴剑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春景,即下述被告。
被告:管春景。
被告:吴慧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春景,即上述被告。
被告:吴剑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春景,即上述被告。
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城银行)诉被告嘉兴市中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管春景、吴慧芳、吴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管春景所有坐落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栖霞路108号房产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顾晓红,被告管春景(同时为另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城银行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中兆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管春景所有的坐落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栖霞路108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双方于当日签订8711120140006765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600万元)、贷款期(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利率、归还方式、抵押财产、提前收贷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约放贷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5.6375‰。2015年11月13日,中兆公司还本金40万元,次日双方订立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为5.9375‰。此外,被告管春景、吴慧芳、吴剑平单独出具保证函,分别约定同意为原告向中兆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900万元、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中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592927.29元、利息153719.69元未归还。请求判决:1.被告中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592927.29元,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为153719.69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并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177000元;2.原告对被告管春景所有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栖霞路108号房地产〔房权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嘉秀洲国用(2011)字第21051〕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管春景、吴慧芳、吴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中兆公司、管春景、吴慧芳、吴剑平等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禾城银行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中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借款申请书》1份,记载申请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以管春景所有的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商业用房作抵押;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中兆公司、管春景签订的8711120140006765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向中兆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600万元的贷款,各笔借款的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等。2.抵押财产清单及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2447**号他项权证各1份,他项权证记载坐落油车港镇栖真栖霞路108号的第0040660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管春景,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债权数额600万元,登记时间2014年5月14日。3.2014年5月15日被告中兆公司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及该日原告向中兆公司放贷600万元的借款借据各1份,记载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月利率5.50‰。4.2015年5月12日、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兆公司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各1份,约定该笔贷款两次续展,第一次展期至2015年11月14日,展期借款月利率5.6375‰,第二次展期至2016年1月14日,展期借款月利率5.9375‰。5.原告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40万元,于2016年1月16日偿还借款7072.71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407072.71元。6.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记载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592927.29元、利息153719.69元。7.2014年5月13日被告管春景、吴慧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1份,同意为中兆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15日被告管春景、吴剑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1份,同意为中兆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8.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1份,代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177000元。四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8之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支付,而且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届满。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借款、抵押、保证、还本付息及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证据8之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均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本案诉讼中原告确也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代理费金额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计费标准,故应当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兆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管春景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以实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被告管春景、吴慧芳、吴剑平承诺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人提供保证时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请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中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92927.29元,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为153719.69元,之后按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日),并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77000元;
二、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被告管春景所有的坐落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栖霞路108号房产,房权证号为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嘉秀洲国用(2011)字第2105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所列债权;
三、被告管春景、吴慧芳、吴剑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66元,由被告嘉兴市中兆商贸有限公司、管春景、吴慧芳、吴剑平共同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李江平
代理
审判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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