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080号原告陶有信。委托代理人顾兴文,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玉。
原告陶有信与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志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有信诉称,2011年8月,原告来到被告处打工,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经结算尚欠陶有信劳务款总计10633元。(大写:壹万零陆佰叁拾叁元)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章2016-3-2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工资明细表、银行帐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陶有信向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633元劳动报酬,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06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有信劳动报酬10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依法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志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月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