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内黄县兰前线19公里处时被内黄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查获、呼气及抽血经过,血样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警官证复印件,身份证明,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