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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初118号

王巧绘不服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4-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绘,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初118号原告王巧绘。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敦涛,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蔡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军,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王巧绘不服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在第15审判庭召开预备庭交换证据,于2016年6月2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巧绘,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琴、胡保刚,青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第39号《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崂山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拆除中韩片区东韩社区房屋行为是依据崂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实施的司法强制执行,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原告王巧绘诉称,2014年7月30日凌晨三点左右,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其合法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家人进行正当防卫时受伤严重。为了解相关强拆程序,原告申请公开崂山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拆除中韩片区东韩社区房屋实施预案。被告《告知书》答复称属于司法强制执行,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据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告知书》。但是,该强拆由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具体实施,虽然该强拆行为的依据是法院裁定,但强拆的法律依据并不改变强拆本身的性质,该行为系崂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非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因此,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范畴,依法必须公开,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同样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38号《告知书》;依法判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答复;依法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邮寄底单查询单,证明涉案的信息公开客观存在。2、崂山区政府的告知书,证明原告提起的涉案的诉讼主体就是这个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底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此外,原告在证据交换之后,正式开庭时当庭提交两份证据:1、崂政发(2014)第7号,通过信息公开崂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明涉案信息通过崂山区人民政府审查办理;2、涉案信息复印件,即原告申请公开的强拆实施预案,系原告通过其他行政诉讼中获得,证明涉案信息客观存在。该两份证据证明,涉案信息在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裁定之前就已经过崂山区人民政府审查,并且也不属于司法信息,原告为了证实该信息的真实性才申请信息公开。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信息告知程序合法。

二、原告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系司法强拆,不是行政强拆。综上,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请求予以维持。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2、告知书及EMS邮寄单据,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3、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事项所涉强拆属司法强制执行范畴。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要求。

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信息所涉及的拆除行为是依据崂山法院行政裁定实施的司法强制执行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综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证明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审理,2、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崂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在答复期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邮寄单据没有异议,对告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行政裁定书只能说明涉及本案的强拆是经过法院的审查,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强拆是属于司法程序该强拆行为属于崂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对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青岛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崂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的依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对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认为:1、本案已经组织过证据交换,原告当时没有提交该两份证据,现在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2、7号文件也可以证明涉案拆除是依申请的司法强制执行。3、原告所提交的预案不完整且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被告的答复理由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而不是说涉案信息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信息客观存在与否不影响被告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青岛市人民政府认为,该两份证据为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证明事项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因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均为复印件,且证据2形式上亦不完整,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2010年10月19日,原告所在社区进行拆迁改造,拆迁人为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原告未在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人遂申请拆迁裁决。2013年11月4日,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作出(2013)崂征裁字第12号《裁决书》,原告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后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6月20日,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崂行审字第30号行政裁定,对(2013)崂征裁字第12号《裁决书》准予执行,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7月30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崂山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是:要求提供崂山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拆除中韩片区东韩社区房屋实施预案,要求以纸质方式邮寄提供,具体用途是因为生活需要,了解7.30拆迁一案,办案机关依法行政情况。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8月13日收到申请书,8月14日正式受理。崂山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9月2日出具(2015)第39号《告知书》,主要内容是:经查,崂山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拆除中韩片区东韩社区房屋行为是依据崂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实施的司法强制执行,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的内容是:要求依法撤销该《告知书》,责令崂山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第三是依法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于9月21日收到申请,于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崂山区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答复。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第39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公开的崂山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拆除中韩片区东韩社区房屋实施预案,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也就是说,对于政府依照法院强制执行裁定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如何认识的问题。

本院认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依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进行的司法强制执行行为,不属于政府行为,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的答复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涉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提出答复期限的问题,因为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收到材料至其提交答复期间跨越国庆节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合理情况,并且两被告虽未提供送达方面的证据,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提出答复的时间并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就原告主张的该复议程序问题不予采纳。对于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经过集体讨论审批的问题,原告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巧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巧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力铭

人民陪审员  张莲香

人民陪审员  张莉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