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11号
原告:谢汝俭,无业。
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桂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雁中,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熊布。
第三人:韦秀兰,无业。
第三人:黄炳廷,无业。
第三人:余子光。
原告谢汝俭与被告林桂华第三人罗熊布、韦秀兰、黄炳廷、余子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林桂华不服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19号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已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106年2月24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汝俭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征,被告林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雁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熊布、韦秀兰、黄炳廷、余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汝俭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林桂华把自己拥有的南宁市兴宁区鸡村4组落岭冲荒地以租赁形式以租代卖给黄炳廷、韦秀兰、余子光、罗熊布、谢汝俭五人建房。后原告与第三人在上述土地上建房,但所建房屋因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被有关部门拆除。原告及第三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却将荒地出租给他人建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将租地费用145000元返还给原告谢汝俭,被告将名义上的买地费145000元返还给原告谢汝俭;3、被告偿付利息损失14790元给原告(按租地费用145000元及6‰的月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以上2、3项合计159790元。原告谢汝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租地协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名义上存在租赁关系,实际上是被告卖地给被告建房;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给付的卖地款145000元。
被告林桂华辩称:第一、关于被告有无签订合同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在起诉中,声称被告只有土地使用权,所以没有签订合同主体的资格,试问在现代中国中,没有哪个自然人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只有使用权,所以原告此理由不成立;第二、原告第二条理由: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之所以违法是因为原告使用租赁的土地拿来违法建筑。事实上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而如果原告没有拿来违法建筑,合同完全可以正常履行;第三、原告所列的合同形式要件,在司法解释中,那只是倡导的条款,并非合同生效要件,而且,合同法也规定,未尽条款可另行约定,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从未实现��因合同条款不足而导致合同无效;第四、原告的第四条理由,认为合同实际上是非法转让,有趣的是,原告在诉状的第二条理由又是违法出租,也就是说,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出租还是转让,原告甚至自己都搞不清楚,而其两个理由是相矛盾的。而其诉状中所谓的“如无国家征地可使用到永远,实际上就是非法转让”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综合来看,这其实就是合同法中214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在基本事实都搞不清楚的情况下,仓促提起诉讼,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而因其单方违法建筑行为,完全是因为存在侥幸心理,妄想获得不当利益,从而导致损失,而又妄想转嫁风险与损失到被告身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林桂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对诉争土地拥有使用权。证据2、被告所在鸡村四队队长黄隆基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土地性质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及有该地的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被告对该土地一直进行出租,进行鱼塘养殖,无任何纠纷。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事由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合同书》是否有效;2、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45000元租地费用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罗熊布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韦秀兰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黄炳廷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余子光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第三人罗熊布���韦秀兰、黄炳廷、余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中,他们村的土地承包是30年,证明上面没有注明年月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明系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有该村村委会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该证明系村民小组负责人黄隆基所出具,该证明与村委出具的证明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黄炳廷、韦秀兰、罗熊布、谢汝俭、余子光五人与林桂华达成口头约定,由五人以租赁方式长期租用林桂华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鸡村四组落岭冲的一块荒地(面积约为500平方米),租金单价为1300元/平方米。2012年10月31日,原告谢汝俭将145000元交给被告林桂华,林桂华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谢汝俭交来租地款壹拾肆万伍仟圆整(¥145000元)”。被告收到合同款项后,作为甲方,于2012年11月24日,与原告谢汝俭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合同书》,第三人罗熊布、韦秀兰、黄炳廷、余子光亦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自己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鸡村四组,落岭冲荒地租给乙方使用。
一、租地面积为长米,宽米,共平方米,折合人民币总租金元。
二、租地方式:甲方长期性租赁该地给乙方使用经营,在国家未征用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该地的使用权。
三、租金支付方式:乙方一次性全部支付清租地的租金给甲方(以后乙方使用该块地时不用再支付租金给甲方)。
四、责任: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租地使用期间无争议纠纷,必须保证该地权属使用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五、水电与排污责任:甲方负责乙方在租地使用期间的水电接通供应使用,接水电所需要的材料和资金由乙方支付。如果乙方租地使用以后,有须甲方出面才能解决处理的事情,甲方必须有责任出面解决。排污问题甲方有责任开通,乙方只负责排污工程建设材料费及人工费用。
六、补偿归属:1、如国家征用该地;2、甲、乙双方人员必须参议;3、该地上的附着物和建筑物补偿及房屋安置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及土地安置费归甲方所有。如遇国家征用该地块,甲���不退回租金给乙方,本协议合同书自动终止。”林桂华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黄炳廷、韦秀兰、罗熊布、谢汝俭、余子光五人均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捺印。黄炳廷、韦秀兰、罗熊布、谢汝俭、余子光分别在其各自持有的合同上填写了不同的租地面积。合同签订后,黄炳廷和谢汝俭在该地块上建房,后因房屋为违章建筑被行政执法部门拆除。原告遂以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涉案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南宁市兴宁区兴东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四队村民林桂华一户(××)在我队‘地名:落岭冲’有自留地一块,该户拥有该地的使用权、管理权”。本院向鸡村村委及鸡村村委四组调查,村委负责人及四组负责人均证实林桂华对涉案地块有使用权、管理权。现土地为空置���态,涉案地块上无围墙或围栏等阻隔物,无水利设施,可随意进出。东向相邻约30米、西向相邻约10米分别建有住房。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从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和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租地协议合同书》中没有对合同目的的明确约定。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主张双方均清楚,双方签订租地协议的目的即为了租地建房;而被告则称出租的土地系为了用于农业生产,包括种殖、养殖等,未明确指出租地的具体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合同书》中的以下约定:“该地上的附着物和建筑物补偿及房屋安置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及土地安置费归甲方所有。如遇国家征用该地块,甲方不退回租金给乙方,本协议合同书自动终止。”等内容,以及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仅为80平方米的事实来看,被告称出租土地给原告的目的系为了进行种殖和养殖等农业生产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能指出双方签订租地协议的具体目的。因此,结合协议的内容来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达成的合意实际上是原告通过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以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租金为对价,取得该土地的无期限限制的使用权,其用途系用于建房。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法律明确禁止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途,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地费用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给付了被告林桂华145000元的事实,有相应收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已交付租地费用14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合同书》无效,该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当返还其收取的145000元租地费用以及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给原告。至于原告认为该利息按照6‰的月利率计算的主张,因被告取得该笔款项的原因并非借贷,故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利息应从其取得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的利息计算为: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汝俭和第三人罗熊布、韦秀兰、黄炳廷、余子光与被告林桂华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林桂华向原告谢汝俭返还租地费用145000元;
三、被告林桂华向原告谢汝俭偿付前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原告谢汝俭负担196元,被告林桂华负担3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汉玉
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