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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741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志江、洪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志江,洪淑英,吴刚刚,吴敏君,吴江义,张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741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路义乌乐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金子军。

委托代理人:傅一飞、余向文,原告员工。

被告:吴志江。

被告:洪淑英。

被告:吴刚刚。

被告:吴敏君。

被告:吴江义。

被告:张淑珍。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江、洪淑英、吴刚刚、吴敏君、吴江义、张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吴志江、洪淑英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402927.3元,共计8402927.3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并要求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吴刚刚、吴敏君、吴江义、张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一飞、余向文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30日,被告吴志江、洪淑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分别约定如下:20151566701005700013、800万元、年利率8.245%、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吴刚刚、吴敏君和吴江义、张淑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被告吴志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向吴志江发放借款共计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6日。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20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江、洪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刚刚、吴敏君、吴江义、张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06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