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082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集士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95355563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利时购物广场*幢*******室。代表人:郑郭翔,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挺,该支行员工。
被告:宫晓伟,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王静,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集士港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为与被告宫晓伟、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5955.84元(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实际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宫晓伟签订《“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在最长期限5年,最高金额50万元内,被告宫晓伟根据合同申请原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被告王静作为共同债务人作了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7日,被告宫晓伟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到期后被告宫晓伟、王静仅支付了利息960.83元。上述借款年利率15%,逾期年利率为22%。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报送借据清单、存款分户明细账、个人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信息表、《“融易卡”借款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晓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宫晓伟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被告王静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偿还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晓伟、王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宫晓伟、王静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集士港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5955.84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69.50元,由被告宫晓伟、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斌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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