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兴业中路17号。法定代表人缪雷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颂平、程世峰,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龙井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颖,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排超,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伟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因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土地使用权证显示,龙井宾馆是土地使用权人。而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龙井宾馆的拆除情况说明”明确承认,“当时龙井宾馆初建时,于1994年三家单位组建”,包括申诉人的债务人道斯公司,三家为此还签订了《联营、租赁合同》,龙井宾馆从一开始就是三方联营投资的产物。道斯公司的投资股权1996年由杭州中院裁定,执行给了申诉人。被申诉人在2010年为了西湖申遗,违法拆除了龙井宾馆,申诉人作为投资龙井宾馆法律上的权利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是合法合理的。龙井村除了提供登记在龙井宾馆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实际出资,对龙井宾馆不享有所有权。2.申诉人的起诉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受理。3.申诉人起诉权来自于杭州市中院裁定赋予的权利以及道斯公司对龙井宾馆在建工程的实际投资。原一、二审裁定认为龙井宾馆是集体企业,认为工商登记没有变更,从而认定申诉人不是联营一方就没有起诉权,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申诉人承继的投资股权的性质决定了其与被诉拆除通知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申诉人混淆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等基本概念。3.申诉人称的“联营、租赁企业”均不存在,其据此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1994年12月,道斯公司、久盛公司诸暨办事处、龙井村三方签订了案涉《联营、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关约定,本欲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龙井宾馆)进行经营运作,但实际上该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成立。现存的杭州龙井宾馆成立于1994年4月,由原集体企业杭州龙井旅馆更名而来。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龙井宾馆的集体企业性质迄今未发生改变。且龙井宾馆作为在建项目,其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单位均为龙井村。1996年11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裁定“准许浙江道斯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杭州龙井宾馆的投资股权的7201880.9元抵偿给物产公司(即申请人)”,但是,杭州龙井宾馆并未因此变更工商登记。浙金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龙井宾馆享有所有权。因此,浙金公司与案涉《关于委托西湖街道实施龙井宾馆拆复绿工程建设的通知》中拆除龙井宾馆的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原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俊斌
代理
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
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4· 关注微信公众号“”